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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宝企业ldquo知识产权保护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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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今天跟大家讲讲珠宝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应该从哪些方面着手才是靠谱的。案例背景:一家首饰加工企业,将自己设计的项链吊坠,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还注册了立体商标。企业困惑,我现有拥有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注册商标,如果有人侵权,我怎么去维权?对于珠宝行业,在方寸之间,如何体现知识产权?如何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一、珠宝首饰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把外观设计作为专利法的一种保护对象,是我国专利制度的一大特点。最近,新修改的专利法,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从10年延长为15年。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更为有利。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则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出了限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此定义中明确了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即“产品的形状”,指立体与平面产品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即对产品的结构、外形等同时进行设计的结果;即“产品的图案”,指将设计构思所产生的线条、图形或变形文字的排列,组合通过绘图或其他手段绘制的图形;“产品的色彩”,指用于产品上的颜色或颜色的组合,但制造该产品所用材料的本色不是外观设计所称的色彩。外观设计不是用来解决技术问题的,外观设计追求的是“美”,它的“美”是在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体现出来的。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外观设计需要明确产品类别,划分产品类别的依据是《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一个产品所实现或者所表现出的设计,而不是这个产品本身。也就是说,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侵权。由此可见,珠宝首饰与外观设计的目标定位高度一致,对“美”的追求。二、珠宝首饰的著作权保护珠宝首饰在著作权归属中应该属于“实用艺术作品”。而“实用艺术作品”和“外观设计”事实上具有很大的重合性。《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七款就将“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两者相提并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指南》对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公约使用这个综合词(实用艺术作品)来泛指小装饰物品、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制作者的艺术贡献。”此定义确立了实用艺术作品的使用范围。我国法律上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规定,但顾名思义,实用性和艺术性是实用艺术作品的两个最基本特征。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有学者提出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以美术作品形式予以保护,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较高,且适于工业应用,可以通过工业手段进行大量生产或复制,也可以采取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模式。实用艺术品应当符合三个条件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著作权法不能保护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这一原则完全适用于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只有当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时,著作权法才对该艺术成分加以保护。2.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如果仅仅在实用品上再现现有作品,即单纯改变作品的载体,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3.应当达到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究其原因:具有一定美感的实用品还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需要经过申请程序、支付申请费用,等待较长时间。而著作权保护是自动产生的,无须任何费用。作品的登记,采取志愿原则,登记的作用是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可以提供一个初步证据,主要证明的是时间节点。现代社会,许多日常实用品都或多或少的具有一定的美感。如果著作权对美感较低的实用品都给予保护,设计者将不再有动力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度设计落空。其次,我国《著作权法》是将符合条件的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的。如果不将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作为实用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所有外形可与实用功能分离的日常实用物品都可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就超越了“美术作品”的范畴。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多数法院都将实用艺术品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作为保护条件。为此,珠宝饰品的设计,需要采取著作权保护,首先需要达到一定创作高度。而由于珠宝饰品的设计在方寸之间,对是否达到一定的创造高度,主观性很强。三、珠宝首饰的立体商标保护相比传统商标的产生过程,立体商标有很大的不同。立体商标也称“立体标识”、“三维标识”或“三维立体标识”,是以具有长、宽、高的立体物质形态出现的,通常包括商品的形状、包装或者商品的装饰。(一)立体商标的类型《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年12月31日发布)规定,立体商标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单纯的立体形状:(1)商品自身的立体形状;(2)商品容器的立体形状;(3)商品广告物的立体形状。2.立体形状上附带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1)商品自身的立体形状上附带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2)商品的包装或容器的立体形状上附带文字商标或者图形商标;(3)商品广告物的立体形状上附带文字或者图形商标。常见的几种立体商标:(1)普通立体图形,如米其林;(2)商品包装的外形,如费列罗;(3)商品本身的外形,如ZIPPO;(4)商品一部分的外形,如奔驰前脸格栅。《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这一规定决定了立体商标与普通的平面商标不同,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这是因为这一特殊性,导致立体商标的审查标准较为严格。(二)立体商标的两大保护要件显著性和非功能性是立体商标注册的两大要件。1.目的不同。立体商标的显著性,是用于保护商标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消费者可以用其作来源识别标识。而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是为了维护专利法与商标法之间的平衡,避免使用商标造成对发明和外观设计永久的垄断保护,并解决商标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问题。2.后果不同:如果立体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固有显著性),其亦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即取得显著性。而立体商标若具有了功能性,则不论其如何使用,该立体商标也不会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判断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并不仅仅考虑标识本身是否具有显著性,还需要考虑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消费者的认知情况。立体商标是否核准注册应根据具体的情况,考虑该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被普通消费者识别为商标,而不是容器、包装本身,且是否与商标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对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规定,实际上是为了维护市场的竞争自由,防止垄断。也就是说,立体商标不能是为了使商品具备特定的功能、或者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商品的某些功能而必须使用的三维形状;不能是为了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这些三维形状被视为具有功能性,不能注册为立体商标。为此,立体商标如果不是因为其自身的功能形成的三维形状,只要具有显著性,或者经使用与商标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都可以申请立体商标,受商标法保护。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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