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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马合木江·买买提与刘权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刘权仪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3,元(4,元×7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新民初号原告:马合木江·买买提,男,年5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五台区木合塔食堂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钢,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权仪,男,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花(系刘权仪的母亲),女,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友谊路35号。负责人:关义,系该公司博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男,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精河县支公司勘察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原告马合木江·买买提与被告刘权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合木江·买买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钢、被告刘权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博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合木江·买买提诉称:年7月22日15时25分,被告刘权仪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精河县阿合其农场五台杂烩汤饭馆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辆损坏而肇事。经精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而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刘权仪的事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元:一、1、医疗费4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元/天×50天);3、护理费12,元(元/天×50天);4、误工费12,元(元/天×50天);5、残疾赔偿金,元(34,元×20年×20%);6、鉴定费4,元;7、交通费2,元;8、饭店经济损失,元(,元÷天×天)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由12,元变更为30,元,误工费由12,元变更为22,元,赔偿总额由,.67元变更为,.67元,其他诉讼请求都不变。
被告刘权仪辩称:被告刘权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被告刘权仪不同意承担,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过原告举证后在发表意见。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博州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元(34,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50天认可,我们只同意每天按照60元计算。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2,.61元、门诊花费1,.88元,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应当扣除统筹支付的2,.02元后认可8,.04元,认可原告购买营养神经药品1,元,不认可原告购买生活用品支出的费用1,元的收据9份、住宿费收据,原告应当出示正规发票。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饭钱应该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里,不能再另行计算。医院住院的护理天数的30天,护理2人也认可,不认可每天按照元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护理天数认可20天。误工费被告只认可50天,原告于年的7月22日住院,年7月27日因为疫情原因已经封城,所以原告不能算作误工,被告只认可误工费12,元(50天×元/天)。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交通费认可原告去乌鲁木齐市的三趟交通费2,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饭店经济损失,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所以不同意承担。被告刘权仪在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博州分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是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马合木江·买买提在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五台社区经营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五台区木合塔食堂。年7月22日15时25分,被告刘权仪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至精河县阿合其农场五台杂烩汤饭馆门前时,与前方原告马合木江·买买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辆损坏而肇事。年9月10日,经博州精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权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年7月22日至年8月21日,原告在新疆生医院住院30天,支付住院费用22,.61元。医院出具疾病诊断/出院证明书: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颅板下硬膜下血肿;4、右侧颞骨颅板下硬膜外血肿;5、脑肿胀;6、右侧颞骨骨折;7、右侧鼻骨、鼻中隔、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8、鼻旁窦积液;9、副鼻窦炎;10、鼻咽腔积液;11、双肺上叶肺气肿;12、右肺下叶小结节;13、双肺炎症改变;1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5、右眼视盘轻度水肿;16、双眼屈光不正;17、双眼玻璃体混浊。意见与建议:1、注意休息(壹月),防止跌倒、摔伤;2、院外继续口服:营养脑神经:吡拉西坦片,每次两片,口服,每日三次;3、出院壹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我科及五官科门诊随诊;5、适当肢体功能锻炼;6、眼部疾患,医院治疗;7、住院期间陪护贰人(-07-22至-08-21);8、回家后仍需陪护,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购买纸尿裤、护垫支出元。年9月1日,新疆生医院复印病历花费26.6元。原告在年9月7日,原告在中国人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元。年9月15日,原告在新疆爱惠民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花费1,元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10盒。年9月10日至年9月30日,原告在新疆医院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用11,.06元(包括统筹支付2,.02元、个人自付8,.04元)、门诊花费1,.88元,该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时医嘱: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两周,该患者出院后需长期陪护一人,防止跌倒、烫伤、坠床等意外发生。年4月7日,原告在乌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元。年4月7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精神障碍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精神状态: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2、精神障碍因果关系:年7月22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支出鉴定费2,元。
年5月31日,原告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合木江·买买提因意外致伤颅脑,造成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合木江·买买提误工期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元(包括伤残程度评定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元)。
另查明,被告刘权仪驾驶×××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博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元、1,,元,交强险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博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发票、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博州精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权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也认可,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权仪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权仪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博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刘权仪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㈠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2,.67元,包括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住宿费、复印病历费用、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费用、伙食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5,.53元(22,.61元+元+1,元+8,.04元+1,.88元+元),原告在新疆医院住院费用中统筹支付的2,.02元应予扣除,原告已在本案中主张司法鉴定费,故原告又将鉴定费2,元计入医疗费中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元,提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领馆巷维萨尔宾馆出具的收据一张,其中载明房费元,该证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到原告因从大河沿子镇去乌鲁木齐市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合理且必要,故本院予以支持元;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费用26.6元,经质证,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日常生活用品1,元,并提供了收据,其中元系购买纸尿裤、护理垫,经质证,被告认为应当提供正规发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购买纸尿裤、护垫用品支出的费用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院住院期间三个拌面钱54元,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0天,按照新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是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元/天×50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㈢原告主张护理费30,元[(30天×元/天×2人)+(64天×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在新疆生医院住院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疾病诊断/出院证明书,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回家后仍需陪护,原告在新疆医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长期陪护一人,可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0天、从新疆生医院出院后至在新疆医院住院前的19天及从该院出院后14天需要护理,故护理期为83天(30天+19天+20天+14天)。原告不能提供近三年护理人员平均收入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8,元计算每天是.23元,原告主张按照元/天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7,元[(元/天×2人×30天)+(元/天×1人×53天)]。㈣原告主张误工费22,元(元/天×9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年7月22日至年8月21日期间在新疆生医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一月。”,原告年9月10日至年9月30日在新疆医院住院20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两周,可证实原告两次住院50天、从新疆生医院出院后至在新疆医院住院前休息19天及从该院出院后全休14天,以上原告误工天数为83天(30天+19天+20天+30天),原告不能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8,元/年计算每天是.23元,原告按照元/天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20,元(元/天×83天)。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元(34,元/年×20年×20%)。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九级伤残,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元的标准计算是,元,本院予以支持。㈥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元,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三趟去乌鲁木齐住院、检查、做鉴定,每趟2人往返是元,三趟是2,元,经质证,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院、出院期间的交通费元,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在该院就医、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鉴定等情况,交通费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交通费2,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元后尚需赔偿,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博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78,.79元(11,.13元×70%),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博州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9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元(3,元+1,元),在乌鲁木齐市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花费3,元,其中检查费用元已在医疗费中主张,扣除后鉴定费是4,元(3,元-元+1,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刘权仪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3,元(4,元×70%)。原告主张饭店经济损失,元,并提交了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五台社区出具的证明两份,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饭店经济损失,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合木江·买买提各项经济损失,.79元;
二、被告刘权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合木江·买买提鉴定费3,元;
三、驳回原告马合木江·买买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元,由原告马合木江·买买提负担1,元,被告刘权仪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丽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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