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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索论广播组织录制权及录制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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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广播组织录制权及录制后

权利之否定

互联网法治研究

从最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来看,广播组织不仅保留了录制权和复制权,还被额外赋予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然而,一方面从“信号”客体说出发,由于广播电视信号本身无法被录制,广播组织录制权及录制后权利的设定如同无本之木;另一方面,录制权及录制后权利之设定实为“广播节目”客体论下的毒树之果。因此,应当删除广播组织录制权、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广播组织录制后权利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主持缔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以下简称“《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过程中,广播组织的权利范围界定是各国代表团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开会讨论初期,WIPO版权与相关权常设委员会(以下简称“SCCR”)曾多次在议定通过的文件中赋予广播组织对其广播(Broadcast)享有录制权、对该广播的录制品(Fixation)享有录制后的权利(Post-fixationRight)[1]。然而这一权利范围的界定遭到了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民社会联盟等组织的强烈反对。之后经过数次会议讨论,WIPO/SCCR做出了让步,[2]并且从最新版的《经修订的关于定义、保护对象、所授权利以及其他问题的合并案文》来看,WIPO明确拒绝授予广播组织以录制、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录制后权利。[3]

相比而言,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录制和再复制。[4]同时,在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尽管对广播组织权客体做出了修正,但仍然为广播组织保留了录制权和复制权,并额外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5]除了上述立法规定和草案之外,广播组织的录制权及录制后权利的设定也得到了诸多学者的支持。有部分学者指出,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被录制后,广播组织的投资利益转移到录制品中并通过对其后续利用而体现出来。因此,在既有权利无法满足广播组织利益需求的情况下,通过扩大广播组织对其录制品后续利用的权利范围(例如增加“向公众传播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类型),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广播电视录制及录制后利用,可以有效地保护广播组织的投资利益。[6]对于此类观点,笔者认为广播组织为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投入智力劳动和资金,当然得对其传播活动的成果享有财产权利,[7]这一点无可厚非。然而,广播组织利益需求之急迫不应影响保护对象之判断,在明确了“载有节目的信号”客体论的基础上再判断录制权及录制后权利的存在合理性,当然得符合邻接权的立法本意。

二、“载有节目的信号”无法被录制及录制后使用

从本次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来看,值得欣喜的是广播组织权客体被重新界定为“载有节目的信号”,从而明确了邻接权立法本意:保护传播而非创作。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次草案不但保留了录制权、复制权,还为广播组织额外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实上,类似这样的立法在外国也有所体现。以加拿大版权法为例,该法一方面明确指出其保护的是“通讯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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