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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制度,最早来源于英国判例法,年Folsom与Marsh一案中,美国法官JosephStory第一次将英国判例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则创造性的运用于该案并进行了系统化的说明,此举对其他各国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IPO版权条约)三大国际条约均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具体如下: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第10条第1款规定:“从一部合法向公众发表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摘要形式摘引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的范围内,就属合法”。
《Trips协议》第13条规定:“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WIPO版权条约》第10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从上述三大国际条约的规定来看,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标准”为:1.特定情形下作出;2.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冲突;3.不得无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也基本遵循了这一标准,《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封闭列举的形式确定可以合理使用的情形,即“特定情形下做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年4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在原有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了“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更契合了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在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兄弟公司)诉金阿欢及非诚勿扰婚介所“非誠勿擾”著作权侵权一案中,金阿欢及非诚勿扰婚介所认为其将“非誠勿擾”注册为商标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款(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规定的合理使用,也就是说其认为:首先,含有“非誠勿擾”四个繁体字的海报属于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品;其次,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具有商业目的性使用并不影响构成合理使用;再者注册商标并使用并不对华谊兄弟的涉案电影海报构成“替代”作用。
结合构成合理使用的三大检验标准,我们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将“非誠勿擾”四个繁体字注册成商标并通过网络传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下做出”。
本案涉及的“特殊情形”即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这里需要重点分析的问题是涉案电影海报是否属于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电影海报系为电影宣传而制作的美术作品,虽可能展示在室外,其使用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但并不属于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范畴;二审法院则认为,电影海报属于平面作品,华谊兄弟公司将其陈列在室外,构成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两审法院对此问题认定的不同,关键点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并没有规定设置或陈列在公共室外必须达到怎样的时长才满足该条规定的情况,因此根据海报的惯用放置地点之特点,其属于设置或陈列在公共室外的艺术品。另外,金阿欢及非诚勿扰婚介所将涉案海报中的美术作品“非誠勿擾”四个繁体字注册成商标并通过网络传播,很明显是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及利用。
第二,将“非誠勿擾”四个繁体字注册成商标并通过网络传播是否影响涉案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
结合本案,从表面上来看,将涉案美术作品注册成商标并传播使用似乎和涉案美术作品的原有使用并不交叉,不会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笔者并不赞成该看法。笔者认为,结合本案,是否影响涉案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并不能仅考虑是否影响涉案美术作品的原有作用,更重要的是要考虑是否影响著作权人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使。金阿欢及非诚勿扰婚介所将涉案美术作品注册商标并在网络传播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擅自行使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华谊兄弟公司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自行或授权许可他人行使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很明显,金阿欢及非诚勿扰婚介所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华谊兄弟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
另外,金阿欢及非诚勿扰婚介所认为其将“非誠勿擾”注册商标并使用并不对华谊兄弟的涉案电影海报构成“替代”作用,主要理由是该行为没有达到替代华谊兄弟公司涉案电影海报的作品。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对合理使用制度中“替代”作用理解的误区,所谓的“替代”作用,不应仅从是否替代原有作品的使用用途来考量,而是要看是否形成对原有作品的市场竞争,导致著作权人就行使原有作品著作权而应得的市场收益降低,从本案来看,金阿欢及非诚勿扰婚介所的行为明显导致华谊兄弟公司行使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得的市场收益降低,产生实质的“替代”作用。
第三,将“非誠勿擾”四个繁体字注册成商标并通过网络传播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通过第二条的分析可以看出,金阿欢及非诚勿扰婚介所的涉案行为,很明显不合理的损害了华谊兄弟公司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权益,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陈述的,著作权人对平面美术作品正常使用的方式相对单一,即自行或授权他人复制作品、在原作品基础上创作演绎作品再加以商业利用。如果认为只要一幅平面美术作品被放置于公共场所,他人就可以在拍摄、绘画或临摹之后随意进行商业性使用,势必会严重影响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对他人发放许可,并威胁到其收入来源,会构成与美术作品正常使用方式的冲突和影响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金阿欢、非诚勿扰婚介所的使用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款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其行为不合理地损害了华谊兄弟公司对涉案“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实质是设立一定的“规则”对作者著作权进行合理限制,以此来满足社会对作品的需要,其目的在于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这里需要提醒的是,构成合理使用的前提一定是要满足法律设定的“规则”,对“规则”的理解要依法有据,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主编:郑小强徐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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