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影视”,布道者还是盗猎者?
——翻译发行未引进影视作品刑事风险简析
年9月,上海警方在工作中发现,有人通过“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和客户端提供疑似侵权影视作品的在线观看和离线下载。经与相关著作权权利人联系,上述影视作品未取得著作权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
经查,自年起,犯罪嫌疑人梁某等人先后成立多家公司,在境内外分散架设、租用服务器,开发、运行、维护“人人影视字幕组”APP及相关网站,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境外盗版论坛网站下载获取片源,以约元/部(集)的报酬雇人翻译、压片后,上传至APP服务器向公众传播,通过收取网站会员费、广告费和出售刻录侵权影视作品移动硬盘等手段非法牟利。现初步查证,各端口应用软件刊载影视作品余部(集),注册会员数量余万,获利共计余万元。
目前,警方已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早在年,官方曾发布文章,大赞“人人字幕组是网络时代的知识布道者”,现如今,却以如此惨烈的方式落幕,一时间在网上引起激烈讨论,其中不乏对“人人影视”的惋惜与打抱不平。但随着讨论的深度与广度,舆论似乎也开始认识到“人人影视”为逐利而踩法律红线,已然破坏了字幕组这一行业的规则与默契。虽然说“存在即合理”,但法律是理性的,法律的世界是非黑即白的,游走在灰色地带的产业,只是法律的达摩克里斯之剑还未挥下,不代表是安全的。
一、“人人影视”字幕组行为的法律评析
01
“收取网站会员费、广告费”的行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
自年起,犯罪嫌疑人梁某等人先后成立多家公司,在境内外分散架设、租用服务器,开发、运行、维护“人人影视字幕组”APP及相关网站,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境外盗版论坛网站下载获取片源,以约元/部(集)的报酬雇人翻译、压片后,上传至APP服务器向公众传播,通过收取网站会员费、广告费非法牟利,获利金额达余万元。
若上述内容经查证属实,梁某等人则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法律规定
行为
目的
量刑(新法)
量刑(旧法)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以营利为目的。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首先,从客观行为来看,梁某等人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根据刑法释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复制发行行为。本案中,梁某等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通过APP及相关网站,在网络传播国外电影、电视作品,符合上表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其次,从主观目的来看,梁某等人通过在视频中穿插广告收取广告费、收取会员费等行为,可以证明其主观上属于以营利为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将于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本罪最高法定刑提升至十年有期徒刑。但在新旧法律过渡阶段,我国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在本案中,梁某等人仍应当适用旧法规定,适用刑罚相对较轻的旧法。
最后,令部分网友不解的是,“人人影视”复制发行的是国外的影视作品,为什么在国内也构成犯罪?
我国于年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受该公约的约束。根据《伯尔尼公约》的国民保护原则与自动保护原则,对于电影作品来说,只要有关电影的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居所在公约成员国中,该电影作品的作者也可享有国民待遇,并且在作品创作完成时即自动享有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换言之,即使是国外的影视作品,在我国领域内也同样受到我国相关法律保护,如《著作权法》、《刑法》等。
02
“出售刻录侵权影视作品移动硬盘”行为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除了通过收取会员费、广告费的方法获利,人人影视推出“团购硬盘”活动,出售人人影视服务器上退下的备用硬盘,并且硬盘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其原因在于硬盘内存有有美剧、纪录片、电影等资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要成立本罪,行为人主观上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二是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销售,这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梁某等人,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硬盘,且硬盘内存有大量的侵权影视作品,其主观要件已经具备。
此外,销售侵权复制品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如果销售量很小,违法所得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
二、字幕组翻译人员行为的法律评析
“人人影视”案件发酵后,各路网友认为此举切断了国内观看外国影视作品的通道,纷纷表示愤懑。但其实,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是通过侵犯著作权非法获利的行为,而大部分字幕组属于“为爱发电”,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并且,字幕组有且只能“为爱发电”。
但不构成犯罪,不代表行为就是合法的,根据《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字幕组的翻译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只是国外著作权人可能因各种原因不会追究侵权责任,因此,字幕组在国内仍处于灰色地带。
一般而言,各个字幕组的工作模式可以简单概括为以下五个步骤:
1.获取片源。获取的方式往往是通过国外网站下载或录制影音作品。
2.获取字幕。其中大部分是影片自带的字幕,小部分是听译。
3.翻译字幕。字幕组采取小组工作形式,一个组长带领几个组员负责某一部剧的翻译。发展较为成熟的小组常以语言知识背景为依据分类,像医务剧、法律剧等剧中的翻译对专业要求较高,具有这些知识背景的人员组成可以高效、高质的文字翻译小组。
4.校对字幕。检查翻译是否有误,并且统一翻译风格。
5.后期制作。将字幕与画面和人物口型进行匹配、修正,以及处理字幕的颜色、大小、格式等。
显然,字幕组翻译之前并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翻译权在内,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字幕组翻译人员的上述行为显然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翻译权。之后提供视频下载链接,则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均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人人影视”案件,无限增大了一向低调的字幕组行业的曝光度,使其陷入舆论漩涡之中。复旦大学中文系教授严锋认为,“字幕组是文化搬运工,是历史上继佛教翻译、西方文学作品翻译等之后第四次对中国文化产生巨大影响的翻译活动的始作俑者”。媒体也将字幕组评价为“为人间盗取火种的普罗米修斯”。但在法律的世界里,则是站在保护著作权人的角度,字幕组未经授权的翻译属于侵犯著作权人翻译权的窃取行为。
年1月15日,中美双方在美国华盛顿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其中第一章便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定。而“人人影视”案件,无疑是在向业内发出我国将加大力度保护知识产权的信号,以贯彻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和维护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象。与此同时,也应当正视本案背后反映的矛盾——国内市场对国外影视作品的现实需求,正如一篇网文所呼吁的:即使盗火者犯法,也须认识到没有火的事实。除了加强打击盗版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仍应当思考如何满足国民对国外影视作品的正常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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