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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万,拉夫劳伦ldq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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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广州桦润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IPhouse·深知摘要:本案中,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主张被告港派公司、桦润公司、福海公司擅自使用了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擅自使用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的商品包装装潢、及知名企业字号“POLO”,并以不正当手段模仿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的“POLO”等在先知名商标进行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三被告未侵犯其涉案作品著作权;涉案包装与被控侵权包装的主要设计内容差异明显,且差异之处属于引人注目的变化,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可以进行区分,故三被告不构成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其涉案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POLO”作为固有英文词汇,对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使用在服装企业名称上显著性较弱,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字号应为“PoloRalphLauren”、“Polo/Lauren”,被告使用的“POLOSIMON”与其涉案字号不构成近似,故三被告不构成擅自使用其企业字号“POLO”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控侵权标识“POLOSIMON”与涉案标识“POLO”、“PoloRalphLauren”、“POLObyRalphLauren”也不相同或近似,三被告不构成模仿抢注其在先知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认为,“POLO”是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成立伊始一直使用的字号的主要部分,不仅如此,相关公众根据多年的认知,还习惯用“POLO”标志指代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从而构成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因此,“POLO”作为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的字号、简称,应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含有“POLO”文字的标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主张的企业名称“POLO”标志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商品,因此改判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广州桦润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十万元。而对于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关于三被告侵犯著作权及抢注商标行为的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真假POLO“对比:

判决原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京7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夫劳伦公司(RalphLauren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中心路号。

授权代表:罗伯特·韦斯特雷克(RobertWestreich),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麦迪逊大街号。

授权代表:安娜·黛拉·瓦尔(AnnaDallaVal),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合伙人、PRL国际公司(PRLInternational,Inc.)副总裁兼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工业二区二横路1号B座。

法定代表人:钟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桦润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工业二区二横路1-1(一楼)。

法定代表人:任贤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红门福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5号。

法定代表人: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拉夫劳伦公司(RalphLaurenCorporation)(以下简称拉夫劳伦公司)、上诉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以下简称波罗/劳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派公司)、被上诉人广州桦润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润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大红门福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章坚强、相绪武、吴雪伟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何暄、宋堃、肖玲玲组成合议庭,于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拉夫劳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琛,上诉人波罗/劳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张硕,被上诉人港派公司和被上诉人桦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被上诉人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忽略了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市场调查报告等重要证据,无视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标识的相同之处,错误地得出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在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标识细节构图、细节一致,该独创性表达并非偶然的情况下,港派公司、桦润公司、福海公司被控侵权标识实质是篡改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作品而得,应当认定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实质性近似,且港派公司、桦润公司、福海公司未经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的著作权。第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POLO”使用在服装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POLO”具有极强的固有显著性,且经过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的大量广泛使用,已经与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产生了紧密关联。第三,一审法院忽略了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提交的长期使用包装装潢的证据,在认可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前提下,不认可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提交的包装装潢使用证据,作出与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产品影响力相反的认定。同时,一审法院割裂了包装本身与标识的关系,未将标识纳入涉案包装装满的显著特征,并据此认为上诉人包装不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显著特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四,一审法院忽略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提交的“POLO”企业名称的使用证据,错误忽略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将“POLO”作为企业名称,将其注册为商标,并长期使用于服装等商品所获得的显著性,在前提错误的情况下比较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企业字号与被控侵权商品字样,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认定错误。第五,一审法院忽略了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提交的港派公司、桦润公司、福海公司模仿其他国际知名品牌的证据,基于前述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标识及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企业名称、包装装潢等,错误认定港派公司、桦润公司、福海公司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模仿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的在先知名商标进行注册,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辩称港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首先,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美术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未侵犯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的著作权。其次,港派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以及涉案被控侵权包装装潢的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桦润公司辩称:

桦润公司早在年11月28日就终止了与港派公司关于“保罗西蒙POLOSIMON”品牌的合作,不再代理销售港派公司的“POLOSIMON”、“保罗西蒙”及带有骑马图形商标的产品。因此,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指控桦润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其余答辩意见同港派公司。

福海公司辩称:

福海公司作为商铺出租方,仅承担与其身份、责任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现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福海公司不参与港派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不参与港派公司的销售经营或从其具体经营行为中获取直接利益。福海公司不具有与港派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同意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港派公司、桦润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专家意见书》、港派公司恶意攀附模仿知名名牌Paul﹠Shark比对表和参考资料、英文单词“POLO”在中国教育中普及情况、关于认定包含英文“POLO”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在先判决、国图检索证明、拉夫劳伦公司、波罗/劳伦公司运营情况、证明POLO具有显著性的生效裁定等9份证据。港派公司补充提交了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公证书、国图检索报告等六份证据。

一审原告诉称

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

1.港派公司、桦润公司、福海公司停止侵犯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2.港派公司、桦润公司、福海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擅自使用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港派公司、桦润公司、福海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企业名称“POLO”的行为;

4.港派公司立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模仿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在先知名商标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

5.港派公司、桦润公司、福海公司在《新京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法制日报》以及新浪网、网易、搜狐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6.港派公司和桦润公司连带赔偿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万元,福海公司在人民币4.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港派公司、桦润公司、福海公司连带赔偿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8.港派公司、桦润公司、福海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为:

第一,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是全球知名的服装企业,在中国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POLO”系列以其经典的马球衫闻名于世,在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自年推出以来多次被各种媒体评为顶级奢华品牌,在中国也具有极高的美誉,曾获“十大奢华男装品牌”、“男人单品的6个顶级品牌”等称号。

第二,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就涉案作品“”(详见附图1)享有著作权,涉案作品已在市场上连续使用了四十多年。拉夫劳伦公司一直在拉夫劳伦品牌产品、店铺装潢和宣传材料上广泛使用涉案作品,通过电视、互联网、报纸、杂志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POP广告载体等宣传涉案作品,被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第三,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拉夫劳伦公司的“POLO”品牌服饰自年起开始正式进入中国市场进行销售。经过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的经营、销售、宣传及推广,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消费者通过涉案包装装潢的独特设计,能够准确地定位拉夫劳伦公司的“POLO”系列等产品,将其与“POLO”及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紧密联系起来。

第四,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企业名称“POLO”(以下简称涉案企业名称)经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及推广早已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知名的企业名称。“POLO”字号通过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在中国的实际使用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应当得到相应的保护。

第五,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波罗/劳伦公司在中国申请并获准注册大量的注册商标,其中包括注册在第18类、第25类以及第35类上的“POLO”系列文字商标及涉案作品图形等系列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在全球范围内的注册以及长期在市场的宣传和使用,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的消费者群体里已经有相当高的影响力,已经与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建立了紧密、特定的联系。

第六,港派公司、桦润公司、福海公司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擅自使用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涉案包装装潢、涉案企业字号,并以不正当手段模仿拉夫劳伦公司和波罗/劳伦公司的在先知名商标进行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港派公司、桦润公司、福海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及吊牌、包装、购物袋上,在侵权商店和展会的店面招牌、店内装饰等处,港派公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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