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第二届“全国民商法博士生论坛”会议综述
年11月28日
第三分会场:商法、人格权、继承、知识产权法
(分为三个单元,共11位报告人)
第一单元
议程
主持:
雷兴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专题报告:
邹学庚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裴显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薛人伟中国香港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范志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专家点评:
徐强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陈景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副主编综述
在第一单元,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邹学庚首先以《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研究——〈民法典〉第65条法教义学分析》为题作了报告。邹学庚指出,《民法典》第65条规定了商事登记公示效力,属民商合一规范,对该条进行规范分析,可发现其在规范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等诸多方面仍须藉由法教义学方法进一步解释和澄清。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两种信赖”,其本质是“谁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另一方”,依据得主张效力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前者是指善意相对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登记义务人,将登记事实拟制为客观真实存乎于当事人之间,并据此使相关法律事实发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效力;后者是指登记义务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善意相对人,推定善意相对人知悉登记事实的效力。二者在相对人范围、善意及举证责任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此外,依体系解释,宜认为商事登记公示效力自登记事项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时产生,当登记信息与公示信息不一致时,公示信息有公信效力而无对抗效力。
对邹学庚同学的论文,徐强胜教授就论文的体系性和深度表示了肯定,同时,他指出了两点问题,一是商事登记中是否有“两种信赖”仍须商榷;二是登记的效力是否适用于非商事领域也需要进一步研究。李建伟教授首先对论文表示了肯定,但也指出了不足,一是实证研究不足;二是论文研究的内容有些碎片化;三是缺少一些设立说明。陈景善教授从期刊编辑的角度对论文提出了修改的意见,一是可以通过设例的方式,对文中观点进行说明;二是在文献的使用上,尽量地多使用原文文献,而不是翻译的文献。
随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裴显鹏以《公司利润强制分配》为题作了报告。裴显鹏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过于抽象、简单,该规定实施后强制分配的支持率反而下降,由此可以看出强制分配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与细化。一是强制性分配的前提要件应从《公司法》第条规定的可分配利润改为公司自由现金。强制分配意在纠正公司超出合理限度的积累利润行为,并不否认公司留存适当利润以满足经营发展所需。同时,权责发生制的背景下,公司账面利润和公司真实资金状况并不相同,真正可用于分配的只能是满足公司生存、发展所需资金后剩余的自由现金利润。二是认定强制分配要件时,行为与后果不能强行拆分观察。商事纠纷中,股东滥用权利的认定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小股东受有损失这一结果有时是认定大股东滥权的重要因素,眼光需在行为与结果间“往返流转”。例如大股东没有其他滥用权利行为,公司单纯的累计巨额利润长期不分配,仍给小股东权利实现造成过分压制。这是我们认定大股东作出不予分配决策属于滥用表决权的重要因素。三是要注重调解,这不仅是因为法官分配的面临的许多困境,还因为股东间矛盾的缓和是股东权利实现和公司经营发展的重要条件。
对裴显鹏同学的论文,李建伟教授指出,结合会计学等学科指出公司分配的应该是自由现金这一主题是论文的重要创新,但是对于单纯不分配利润能否类推《民法典》第条应进一步思考。徐强胜教授指出,应当紧紧抓住《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滥用权利,深化理论性。陈景善教授指出应进一步明确、限缩论文的主题,优化论证结构,进一步丰富论证。
随后,中国香港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薛人伟以《中国特色强制要约:效率性分析及小股东经济利益考察》为题作了报告。薛人伟指出,中国从英国引入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之后对其进行了多次修订,创设了独特的“双类别”强制要约制度。在该“双类别”强制要约制度治下,收购人得以设定低要约价格,从而阻止广大公众股东接受要约;而部分要约与强制要约两项矛盾制度的结合,使得收购人得以使用部分要约来规避触发强制全面要约义务。由于英式的强制要约义务在中国的实践中总被规避,按照Bebchuk教授的理论,中国强制要约制度治下的股权转让可能无效率,即收购人比原控股股东的价值创造能力更低而攫取控制权私益能力更高。此外,由于中国的小股东无法或无法完全从强制要约中分享溢价,有学者批评认为小股东的经济利益遭受到了损失。但通过对年至年所有强制要约案例中目标公司的绩效、遭控股股东掏空(tunnelling)之程度以及股价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大多数股权转让都是有效率的,而且小股东能够从二级市场上获得相当于未异化的强制要约所能赋予的经济利益,因此并未遭受经济损失。
对薛人伟同学的论文,徐强胜教授指出中国的强制要约制度是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需要的:促进并购,减少并购的障碍。薛人伟同学通过实证分析也证明了这一点。但是,实证结论背后所反映的问题,也很值得研究。因此,在实证研究之后,论文应当针对其背后的问题提出建议,或是对制度进行改进,或是对规则进行细化。如果加入这些内容,论文会更加完善。李建伟教授指出,薛人伟同学将Bebchuk教授的理论引入对本问题的分析,是比较适当的,但建议对以下问题作进一步分析:为何中国强制要约制度在背离原英式制度的精神之后却依然能够不发生问题?为何证据显示“中国强制要约制度可能会损害小股东经济利益”的担忧是多余的?陈景善教授指出,在收购制度立法中,存在对英国模式抑或美国模式的选择,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而且,在做实证的时候可以再进一步聚焦一下。
最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范志勇以《论破产重整计划的情势变更》为题作了报告。范志勇提出,重整计划执行变更制度彰显了应对风险社会挑战、保持调整未来社会的开放性姿态与实现破产重整制度核心价值的正当性需求。重整计划融合了当事人团体意志的契约内核与司法既判力的形式效力,在重整计划变更的自由与限制的张力之间,应该以情势变更事由为中心,全面建构我国重整计划变更的实体与程序规范体系。重整计划变更的客观情势可以涵盖并无本质区别的不可抗力事件,并排除纯粹商业风险因素的干扰。在重整计划情势变更中,《民法典》的情势变更规范值得借鉴,破产当事人应负担再交涉义务,以在不确定重大突发事件来临之际,通过私人意思自治的方式妥当安排破产权益。重整计划情势变更的申请人范围应包括管理人、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准用原计划的表决与批准的程序规则,法院应对计划变更开展实质性司法审核。
对范志勇同学的论文,徐强胜教授认为,论文具有强烈的问题意识,旨在研究中国问题,整体的理论性较强。同时,从文题对应角度来看,论文的逻辑结构有待进一步优化,建议限缩第一部分正当性的论述,全篇聚焦于解决问题之中。李建伟教授认为,论文的问题意识突出,能够抓住关键词展开研究。在破产法等领域引入民法理论研究是件“费力不讨好”的事情,不容易写出好论文,需要着重
推荐文章
热点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