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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在网络时代思考伯尔尼公约中的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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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广泛应用的当今,与收音机和电视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广播”在某种程度上给人一种落后于时代的感觉。三网融合后的广播电视网,也与早先的“广播”有了很大区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在创设一项面向网络时代的新权利即“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时,特意提到了伯尔尼公约关于广播权的规定(第11条之二)。互联网世界中的一些著作权问题,不仅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还经常会涉及到广播权。

广播权是伯尔尼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中出现比较晚的一项,初次出现于年罗马文本。年罗马会议讨论广播权问题时,电视广播还没有出现,因而广播权也仅与电台及声音的传送有关,有关广播权的规定比较简单。会议记录表明,与会各方对于广播权的重要性认识比较一致,主要分歧在于广播权的范围及行使问题。这是因为广播在许多国家里作为一项公共服务,涉及到文化及社会利益。年罗马文本实际上是一种妥协安排,一方面规定广播权,另一方面又将广播权的行使问题留给各国自行确定。关于作者的权利,年文本第11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通过广播向公众进行传播。与后面文本的规定相比,这一规定显然属于粗线条的,而且没有限定传播的方式是有线还是无线。

到年布鲁塞尔会议时,广播技术及其应用已经有了很大发展,罗马文本有关广播权的规定需要进行调整。除了广播权的行使与限制之外,会议讨论的焦点是广播的后续利用问题,最终成果是将罗马文本第11条之二第一款细化为三项,分别适用于三种不同的传播情形。按照WIPO伯尔尼公约指南的说法,不论是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还是巴黎修订会议,除了重新提供一个更准确、适当的英译文外,都没有对这一条作任何修改。在现行文本中,第11条之二第一款全文如下:“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将上述中文译文与英文文本进行比较,我们认为,有两个地方需要特别解释:第一,第(2)项和第(3)项中将向公众传播的东西称为“广播的作品”,而英文则是“thebroadcastofthework”,字面意思就是“作品的广播”。从作者的角度看,“广播的作品”显然是指被广播的作品,其实也就是包含在广播中的作品,与“作品的广播”具有相同的含义。我们把第(2)项和第(3)项中的“广播的作品”替换成“作品的广播”,这三项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也就非常清晰了。第(1)项是初始广播,第(2)项和第(3)项是初始广播者之外的人对初始广播的进一步传播。第二,第(1)项和第(3)项中都有“传送”一词,与之对应的英文是“diffusion”。将“diffusion”译为“传递”算不上错,但在广播权这个特定话语环境下容易引起误解。“传送”可以是定向的(即一个点对另一个点的传送),也可以是不定向的(即一个点对多个点的传送);而“diffusion”则是不定向的传送,最典型的就是无线电波。在第(1)项之下,所传送的符号、声音或图像以“信号”(signal)为媒介或载体,被不特定的人通过接收装置收听或收看到;在第(2)项之下,这些“信号”经由扬声器或类装置接收处理后,还原为符号、声音或图像,直接传送到不特定的人的耳朵或眼睛里。在第11条之二中,符号、声音或图像以及包含符号、声音或图像的信号,在两个特定的装置或人之间的传送,并不属于广播权要控制的范围。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一款规定了需要经过作者授权的三种不同传播情形。简单地说,第(1)项是对作品的广播即初始的传播,第(2)项和第(3)项是对初始传播的再次传播。在第一种情形之下,传播者将作品制作成广播节目,以无线电信号的方式传送给不特定的用户,用户通过装置接收信号并还原为广播节目进行收听或收看。在第二种情形之下,传播者利用装置接收他人的节目信号,并将该信号传送给用户,用户通过装置接收信号并还原为广播节目进行收听或收看。在第三种情形之下,传播者利用装置接收他人的节目信号并还原成节目,使在现场的不特定的人直接听到或看到节目。

由于广播权要控制的是传播者的行为,因此,上述三种传播情形并不需要用户或公众的收听或收看。只要传播者的行为在技术上能够使用户或公众接收、听到或看到,就足够了。至于实际上是否有用户或公众在接收、听到或看到,则无关紧要。在整个传播过程中,公众或用户始终是被动的,用户或公众不是传播活动的发起者或参与者。不同的公众,只要同时打开装置(在同一个频道上)或处于同一场所,就能够收听或收看到相同的符号、声音或图像。这就是广播!

作者

董炳和

来源

炳叔讲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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